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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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舞厅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舞厅是指各类专业性舞厅、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音乐咖啡厅、卡拉OK歌厅、曲艺茶社、夜总会以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以下统称舞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营业性舞厅、伴奏(唱)人员和与其有关的经营、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营业性舞厅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舞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所辖区域内的舞厅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专业性舞厅内须设有办公室、公安值班室、售票室、休息(吸烟)室、冷(热)饮部、配电(调音)室(间)、寄存室、室内厕所,舞厅外须设有存车处;

  (二)专业性舞厅的舞池面积和音乐茶座、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等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场内必须设小舞台,舞台高度不低于0.5米,台口距座席不得小于2米,舞台前空地面积不得大于场地面积的1/4;

  (四)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电视荧屏与就餐人员座席的距离不应少于2米;

  (五)舞厅须按规定装置良好的音响设备;

  (六)舞厅内每平方米的光照度不得低于5瓦;

  (七)舞厅内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室内厕所须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吸烟室须安装排烟设备;

  (八)舞厅场所内部环境与装璜要清洁、舒适、典雅,不得设封闭式包箱;

  (九)舞厅必须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十)独立核算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第七条  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开办专业性舞厅的,须在场所施工或改建前,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场所平面图,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二)舞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竣工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三)舞厅场所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对特业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其共同核准定员、测定光照指数,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发给《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按前项规定取得各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舞厅经理必须接受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上岗。

  第九条  凡举办收费性晨练、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及从事经营性的伴(演)奏(唱)活动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举办交谊舞等学习班的,还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舞厅必须按规定配备经理、副经理、专职售票员、检票员、安全保卫人员和专职电工。

  专业性舞厅须按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场内服务人员。

  独立核算单位须配备专职会计、出纳员,非独立核算单位设专职收款员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在工作时间内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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