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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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本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本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k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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